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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林文潔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 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