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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屈萬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失業多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目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