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蔣加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賦稅署民國111年9月15日移文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股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況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4年3月20日函文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