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王興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欣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文可憑。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