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1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