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蕭玉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元財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