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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81號相 對 人 李銘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廖俊隆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曾智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志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沈 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世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經本院對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為送達,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