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李虎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美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4號),提起上訴,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