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訴訟聲明異議(即聲請補充判決)狀」,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