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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林城池

林枳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麗芸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林城池之父即訴外人林樹枝為避免高額遺產稅,生前將其所有訴外人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3萬股股份借用訴外人謝明昌名義登記,謝明昌再與林城池及訴外人林金池、林淵池、林清池(下合稱林城池4人)於民國80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謝明昌應於82年7月30日前將上開43萬股股份無條件轉讓予林城池4人,每人10萬7,500股。林城池復將應取得之10萬7,5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用其配偶即相對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林城池指示相對人於101年3月6日將其中8萬4,648股股份(下稱系爭8萬4,648股股份)贈與移轉予雙方之長子即聲請人林枳鋼,其餘2萬2,852股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林城池終止,相對人應將該等股份及自89年起至104年止所領取股利共新臺幣(下同)138萬5,234元(下稱系爭股利)返還林城池;林枳鋼受贈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現遭相對人無權占有。惟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成立,其前提為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逕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林城池4人並非上開43萬股股份之所有權人,無從與謝明昌訂立借名登記合約,亦否定林城池所提林樹枝遺囑之真正,因而認系爭協議書無效,顯然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均抗辯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係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予林枳鋼,嗣於原二審法院始抗辯該等股票係其贈與林枳鋼,並旋即撤銷贈與,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及禁反言原則,原二審法院卻採信之,且未於判決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伊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指明上開違法情形,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查原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林城池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及其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中2萬2,852股股份及系爭股利,自屬無據。另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為相對人所有,並未移轉交付林枳鋼取得所有權,相對人領取該等股票之現金股利,非屬不當得利,林枳鋼不得請求返還。至林枳鋼所得請求返還之60萬元存款,業經相對人為抵銷。又相對人已撤銷贈與林枳鋼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行為,自得請求林枳鋼塗銷該等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名義。是聲請人本訴各依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自系爭股份之股票,拆出2萬2,852股,移轉並於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給付林城池系爭股利本息;及將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股票返還林枳鋼,並給付其186萬3,224元本息,均無理由;相對人反訴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枳鋼塗銷系爭8萬4,648股股份之背書轉讓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名義,為有理由。又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抗辯系爭8萬4,648股股份係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予林枳鋼,嗣於原二審法院反訴主張該等股份之股票從未交付林枳鋼,不符記名股票所有權移轉要件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之情事,爰准其提出等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而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原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