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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青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俊錡皮包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聲證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下稱系爭證物),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清算完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准予備查,其法人人格因而消滅,已無當事人能力。乃原確定裁定不查,於113年10月30日逕行駁回伊上訴,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75條、第478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又原確定裁定倘斟酌系爭證物,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對伊自屬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至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之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認公司之法人人格當然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12月16日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相對人則於109年3月19日提起反訴,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雖已廢止登記,並經新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兩造間尚有屬於清算範圍之本件訴訟未終結,相對人自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當然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不因新北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受影響。則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既無相對人為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外,觀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證物,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其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