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余俊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確定裁定而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不得抗告於本院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