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本院再抗告卷第45頁),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不應准許。
又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