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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楊重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者,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前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5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44號(下稱744號)提存新臺幣1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5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停止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伊敗訴確定,伊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74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對無訛,且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訴訟事件,有臺南地院114年4月16日函文可稽。相對人雖主張其收受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後,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並經核發扣押命令,業已行使權利等語。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被告將來如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賠償被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該擔保物除具有上開擔保功能外,如屬原告即供擔保人之財產,受擔保利益人之被告雖得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惟此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行使權利。查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以他案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然並非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且系爭擔保金尚未經相對人收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