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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楊思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凌正成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於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指摘相對人凌正成、凌穎良、凌仕灯、凌聖堯、凌得振、凌仕昇、凌仕偉非伊派下現員名冊所列人員,其提起本件訴訟復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程式;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祭祀公業享祀人之後代未必取得派下員資格,相對人又未證明所提「凌協記派下系統圖」、「凌協記祭祀公業公告」之形式真正;前訴訟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法院未曉諭伊提出規約,即認相對人為伊之派下員,舉證責任邏輯謬誤,突襲侵害伊之聽審請求權,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及經驗、論理法則。另凌協記祭祀公業派下管理人推選同意書,乃訴外人凌好地等42人取得「應分得之權利」後,拋棄派下身分權利,具和解讓步之性質,原第二審判決為相異解釋,就伊所提凌盛之生前遺囑等證據,又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違反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且忽略祭祀公業組成之「經驗法則」。而前訴訟第一、二審(下稱原事實審)法院未闡明「凌協記祭祀公業」與伊是否同一,原確定裁定逕認得裁定更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相對人所提「凌協記祭祀公業公告」並非真正,原事實審法院復未闡明命伊提出規約,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㈠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㈡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就該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說明: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聲請人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聲請人表明其登記名稱為「祭祀公業凌協記」,爰將之改列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㈠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

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

㈡另聲請人主張之規約證物及「凌協記祭祀公業公告」非真正

之事實,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