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張景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定聲請再審,以伊入不敷出,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照片影本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