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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4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