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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