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