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魏美芬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彥甫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