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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鍾春枝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勇勝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該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確定裁定(下稱3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主張被繼承人鍾葉秀英與共同被告鍾炘倫姊妹間成立定期給付之贈與契約,契約已中斷,該主張即涉及民法第415條規定,346號確定裁定竟認伊之上開主張,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不予審酌,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且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非伊之債務,自應返還;又143萬元為鍾葉秀英生前費用及身後事處理費用,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應予廢棄,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確定裁定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