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鍾春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勇勝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