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王國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麗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第280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事件,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本院核定該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