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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文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51號確定裁定,具狀請求重審,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