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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許麗珠

張家仁許素珠許麗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第507條規定,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30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36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因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12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另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其餘部分聲請再審,僅泛言:伊前已於所提書狀詳實敘明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12號、第355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537號及112年度台聲字第276號裁定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顯然故意不依法裁判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