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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陳忠上列聲請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上述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