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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群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炳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2月6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