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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王興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惠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只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勞退金,無法支付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2萬800元、3萬1,2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