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監理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