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文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