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黃國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寶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不包括再審程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等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信用能力。又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4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至於其於另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與本件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無涉。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