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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文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