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