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6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6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