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鄧加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德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83號、第913號、106年度台聲字第329號、第130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517號、第3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71號、112年度台聲字第731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因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