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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凡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就原確定裁定之先前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聲請再審,已因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