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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洪文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聲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