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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月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為興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於民國85年1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承租相對人所提供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伊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兩造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以系爭停車場使用目的完成為其存續期間,原第二審判決竟認地上權期間與抵押權期間相同。相對人拒絕伊之換約請求,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又系爭土地租金約定按公告地價5%計付,系爭停車場於105年1月26日仍登記為伊所有而屬合法占有,原第二審判決竟自該日起算,並以公告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有適用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58條第1項、第835條第2項等規定不當,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條、第98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832條、第833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第388條、土地法第102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2條但書、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0條等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禁反言原則等訴訟程序法理。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下稱原第三審裁定)未予糾正,認伊上訴不合法,駁回伊第三審上訴。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漏未斟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11月21日84建四字第0822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919號裁定(下稱第1919號裁定)駁回後,復先後對第1919號裁定及駁回伊再審聲請之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27號裁定(下稱第727號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934號裁定(下稱第2934號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裁定(下稱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第296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除違反上開法理外,並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6號解釋、司法院17年解字第100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民法第1條、第98條、第148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70條第2項、第476條等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並非第二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原確定裁定以原第三審裁定認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乃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聲請人所提系爭函文,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狀是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無涉,並非得對原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之證物。第19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第三審裁定再審之聲請,第7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1919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第29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72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均無不合。從而,第296號裁定經認第2934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經認第296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系爭函文係第296號裁定於112年6月21日裁定前已存在並經斟酌,聲請人再次以系爭函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對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有未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