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黃有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南市立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4月10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30日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