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即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1、3022、321
9、32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曾多次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足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另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其餘部分(即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0、3218、3241、3260、3261、32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該部分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