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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賴軒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毓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60號),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為抗告事件,法律未強制規定聲請人於該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併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