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郝婉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聲請停止執行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出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