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范嘉玲與被上訴人周如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扶助被上訴人周如婷,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因而交付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上訴人范嘉玲因與被上訴人周如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後,周如婷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因而委任許恒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分會固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定駁回范嘉玲之上訴前,許恒輔律師並未代周如婷提出答辯書狀或為其他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