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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勁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抗告之事實及理由,並具體敘明其理由,即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查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裁定認定聲請人對花蓮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112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下依序稱15號、42號、1號及1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15號、42號確定裁定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1號及164號確定裁定部分,則未敘明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書狀所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鍾志雄法官並未參與1號、15號及42號確定裁定,縱其曾參與該確定裁定前之歷審裁判,亦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其參與原程序裁定,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又稽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卷第2-1、6頁),其確有對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以伊未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顯有誤解。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