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邱泳松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正文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兩造間並無相對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之合意,且相對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僅取得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從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另相對人贈與伊之標的,究係系爭房地或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原確定裁定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予以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查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於民國85年6月7日出資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而與聲請人就該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指定由出賣人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嗣於109年2月23日故意傷害相對人,未經相對人宥恕,相對人於同年4月1日合法撤銷贈與契約,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聲請人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因兩造間贈與契約,指示出賣人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自屬合法乙節,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無誤會,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本件並無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爭議,聲請人以原第二審判決與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