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義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李維中律師曾筑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安芬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㈠本件無具體事證可證明伊於民國97年5月28日之股東會、董事會(下稱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原確定裁定以伊未舉證證明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係於日本實際召開,逕認各該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李安芬、李雲華早已知悉並接受訴外人李禹九擇由李德義接班之安排,竟至李禹九逝世多年後始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各該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裁定未具體審酌,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誤。㈡原確定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基礎,認定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之相關文件係訴外人葉素芳偽造而未召開,各該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無效,惟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嗣經撤銷改判確定,原確定裁定作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業已變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本院判斷: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又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及聲請人105年9月1日之股東會、董事會(下稱系爭105年股東會、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相對人以聲請人股東之身分行使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對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必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為判斷,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原確定裁定則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以變更前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裁判基礎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款再審事由,亦屬無據。至聲請人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