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視其為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