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邱石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始知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拍攝伊與訴外人共同進行鋼鐵模具搬運作業示意圖等證物,為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242號裁定)所漏未斟酌,伊於113年8月6日對第2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詎原確定裁定以伊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第242號裁定於111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5月10日止屆滿。乃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提出新證物,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然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規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