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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榮貴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選任為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及由相對人墊付,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六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王榮貴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84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被上訴人王榮貴間請求交付股票訴訟,並於該事件第三審訴訟程序(案列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嗣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三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該事件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萬昌公司敗訴,萬昌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由聲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該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併依職權酌定。

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係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暫行支付。王榮貴與萬昌公司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已終局判決確定,由萬昌公司負擔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