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崇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為訴訟行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再審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再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其遲至同年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委任魏啓翔律師為其再審程序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答辯狀,已逾上開裁定期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